行政院农委会 公告 发文字号:农防字第0971490263号
主旨:公告修正(中华民国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规定)乙.有条件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条件第十一点规定如附件,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公告事项:修正(中华民国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规定)乙.有条件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条件第十一点规定输入货品使用木质包装材料者,其木质包装材料应依输入货品使用之木质包装材料检疫条件办理.
一.本检疫条件所称输入货品使用之木质包装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质栈板,木质托盘, 木框,木桶,木轴,垫木,枕木,及衬木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再此限:
(一)厚度未超过六公厘.
(二)经高温加压方式胶合.
(三)经油漆,染色剂处理.
(四)经木焦油或其他防腐处理.
(五)已盛装酒类之木质容器.
二.木质包装材输出前应在输出国政府检疫机关监督下,依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所发布之国际植物防疫检疫措施标准第十五号规定之下列检疫处理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一)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CH3Br)熏蒸:最低温度不得低于10度C,熏蒸时间应为二十四小时.
(二)热处理(Heat treatment):木质包装材中心温度达56度C,处理三十分钟以上.
三.木质包装材进行检疫处理后,输出前应盖有符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所发布之国际植物防疫检疫措施标准第十五号规定章戳.
四.未符合本检疫条件之木质包装材,输入人得选择依第二点规定进行检疫处理,销毁或并同输入货品退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植物检疫机关得要求并同输入货品退运处理:
(一)因体积庞大或其他因素,现有检疫处理设施无法处理.
(二)木质包装材与输入货品无法分离,且输入人不同意货品和木质包装材并同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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